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77、10665、1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盧世晟涉犯起訴書附表所載6次竊盜罪嫌,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部分判決被告有罪(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竊取顯示卡2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前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應已確定,本院僅就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店(下稱三井公司桃園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顯示卡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三井公司桃園分店店長 吳啟銓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盧世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第三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示之99年12月9日部分)真的沒有拿他們任何東西,那次我真的印象特別深刻,那次警察跟我擦身而過,我車子停在中華路斜對面而已,那時候他們店員跟警察講說就是我,那時候警察出來攔我還攔得到,真的是把東西丟在架子上,我人就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五、經查:㈠證人即店長吳啟銓於99年12月13日前往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
調查筆錄時,指稱經其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發現被告第三次於99年12月4日約18時許,到店裡竊取顯示卡1個等語(見偵字第5877號卷第5頁反面),嗣於100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指稱:12月4日我記得也是拿顯示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頁),迨至100年4月28日偵查詢問時始更正日期為99年12月9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是在被告第三次來的時候,我才去警察局製作正式的筆錄;因為我們監視器上面並不會顯示日期,只會顯示時間而已,所以我可能是日期講錯了,我們最後盤點顯示卡只有短少兩盒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而吳啟銓係於99年12月3日前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7頁)。又被告於99年11月28日下午3時23分許,有竊取上開店內顯示卡兩個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就該部分並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從而,99年12月9日三井公司桃園分店是否確有顯示卡遭竊之事實,已非無疑。
㈡原審於100年8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吳啟銓所提供之
三井公司桃園分店99年12月9日(日期應係證人自行記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一位穿黑色衣服之男子(即被告)於錄影畫面下午6時45分17秒走至三井公司桃園分店販賣顯示卡之走道上,於32秒時用左手取走一盒顯示卡,隨即走到另一賣耗材之地方,未至該條巷底,從監視器畫面僅可看見該名男子雙腳,之後有一名店員亦走到該條巷道後,隨之左轉,並未與被告有接觸,於同日時46分21秒時,被告於另一放耗材區域迴轉,手上仍有顯示卡,隨之向被告右邊走到在監視器看不到之架子前面,出來時,被告手上已經沒有拿東西,隨即離開顯示卡這條走道,在46分45秒時,被告跟隨一名店員在耗材區詢問商品,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證人吳啟銓於原審指稱:我當天不在店裡面,我的店員跟我講說他們完全不知道被告拿顯示卡,只知道他走到後面去,是我們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的,監視畫面是有這個動作,只是我也不敢確定被告是否有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24頁)。被告雖自承監視影像確為其本人,但否認有竊取顯示卡之行為;則被告雖有在商品展示的走道上將顯示卡取下之動作,但是否確有將顯示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從監視錄影畫面尚無法得知,復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憑,自難僅憑證人吳啟銓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吳啟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們並沒有發現被告
有偷東西,不然我們就直接用現行犯逮捕就好了,而且當下員工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偷東西,只想說儘量把被告留下來;當天我們有盤點,有發現短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19頁),則依證人吳啟銓所稱,三井公司桃園分店之店員於被告離開店時,並未知悉其是否確有竊取顯示卡,而衡之常情,一般店內進行盤點,多為店內打烊關門之後,而斯時距被告離開店內已有一段時間,且當時證人吳啟銓因店內遭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被告後,所有焦點自集中於被告一人,至於其後是否另有他人亦同樣竊取顯示卡,恐為證人吳啟銓所忽略;再者,依證人吳啟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三井公司桃園分店於99年11月28、30日及12月9日遭竊之物品,除原判決認定確為被告所竊取之顯示卡2個及隨身碟1個外(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列),尚有防毒軟體
7套、外接式硬碟2個及熱門遊戲3套等物品遭竊(見偵字第5877號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則至三井公司桃園分店行竊之人,或許不只被告一人。至證人吳啟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停留在監視器畫面看不到之架子前面大概是4至5秒,應該是會有機會可以做放包包之類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乏實據,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犯行,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