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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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關係所生之
爭議,曾以文書約定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觀諸卷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6條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依兩造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本院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