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992號),本院於96年4月25日所為簡易判決,有應更正之
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所載:「第
30條、」,應更正為「第30條、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所載
:「第30條、」之後,對照主文即可發現有所疏漏,既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依職權更正為「第30條、第
47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彰化縣○○鎮○○路○○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