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婕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6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婕妏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時,將其先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對被害人 許景豪陳姿蓉 、洪 雪真魏璿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李婕妏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被害人及所匯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蓉、魏璿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婕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前述上海銀行帳戶賣給別人,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伊雖曾經賣過帳戶,但不可能再犯第二次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見103年度偵字第3870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魏璿(見偵卷第23、24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景豪(見偵卷第15頁)、 洪雪真 (見偵卷第16至20頁)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又有上海銀行新莊分行102年11月25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前揭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臨時對帳單(見偵卷第27、28頁)、許景豪提出之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頁刊登之拍賣資訊(見偵卷第32頁)、洪雪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38頁)、陳姿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頁)、魏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偵卷第56頁)、許景豪提出其以網路轉帳匯款之網頁資料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88、89頁)附卷足稽,徵而可信,至為明灼。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因為102年11月5日我家中遭小偷侵
入。直到102年11月8日我要去郵局領存摺跟提款卡的時候,郵局人員跟我說我上海銀行的帳戶遭盜用,我才警覺應該是102年11月5日的時候,遭小偷竊走了」、「(問:你所有之上海銀行存款存摺簿、提款卡遭竊後,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沒有」、「(問:為何你住家遭竊後沒向警察機關報案?)因為當時我住家遭竊後,我並沒有發現我上海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我以為只是金錢及金子遭竊而已,所以我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嗣其 於偵查中復陳述:「102年11月5日我回家時發現我家亂七八糟,當時我沒有報警,我家被偷的東西還有價值5、6千元(新臺幣)的金子」、「(問:為何沒有報警?)我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 衡度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提及家境困難、無錢可使之情(見103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卷第109頁反面、第118頁、第119頁反面),苟其家宅確曾遭竊且損失為數不少之金錢及黃金,理應會報警處理以求追回失物,俾減少損害,保障自身利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顯與常情相悖,要難逕信。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既熟記其提款卡之密碼即其女兒之出生年月日,而能於偵查中隨即應答(見偵卷第80頁反面),衡情自無再將此不易忘記之密碼書寫於存摺之必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存摺之第1頁上,並與提款卡一併放在包包內云云,既與常情有違,復見事理矛盾,自難憑信。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其理自明。
㈣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以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於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戶極可能因帳戶之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確保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租借得來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綜上析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應非遭人竊取,而係被告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甚至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此外,被告曾於96年間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販賣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考,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經常以各種管道取得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自已知之甚詳。總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執意為之,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彰彰甚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論處。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許景豪、陳姿蓉、洪雪真、魏璿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洪雪真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販賣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家境貧寒(見偵卷第4、58頁),惟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反覆爭執,除提出其患有憂鬱症、雙向情感疾患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另有腎臟內科、胸腔內科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之時間及手段│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許景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5日在露天│25,500元││││拍賣網站向許景豪佯稱有意出售手機,│││││致許景豪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5日│││││以網路轉帳匯款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2│陳姿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5日(起訴│29,980元││││書誤載為12月19日)19時58分 許撥 打電│││││話予陳姿蓉,佯稱因陳姿蓉先前網路購│││││物交易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姿蓉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操作ATM時匯款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3│洪雪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5日18時40│29,986元││││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雪真,佯稱因洪雪真│││││先前以銀行紅利點數換購物品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洪│││││雪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操作│││││ATM時匯款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4│魏璿│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5日21時許│7,980元││││撥打電話予魏璿,佯稱因魏璿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重新設│││││定云云,致魏璿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3分許操作ATM時匯款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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