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發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曾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8時許,駕駛無法證明為知情之胞兄 曾木煌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至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海岸沙灘(GPS座標X:331600、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一級貴重木紅檜漂流木1支(材積0.23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6791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海灘上,遂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海岸沙灘當場查獲,並自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 黃昶毓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3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090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海岸海灘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照片圖、曾建發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各1紙、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一級貴重木紅檜,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橫倒在海邊之紅檜漂流木1支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山價36791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自小貨車1台,為案外人曾木煌所有乙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亦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