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7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韋民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胡韋民因缺錢花用,乃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尋覓行竊對象,並先將該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號騎樓處,再步行尋找行竊之處所,途經基隆市○○路○○號「一元水餃企業」營業處所前,見該處易於下手行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腳踹壞該處門鎖及大門後,入內竊取裝現金等物之袋子2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均已用罄無存。嗣「一元水餃企業」經理 朱柔臻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一元水餃企」及胡韋民逃逸沿途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一元水餃企業經理朱柔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胡韋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柔臻於警、偵訊所證遭竊之情節相符,而竊案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周詩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9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喇叭鎖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毀損喇叭鎖,即屬毀損門扇之行為。被告毀壞一元水餃企業之大門之門鎖(喇叭鎖),並入內行竊,自屬毀損門扇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裁定減刑並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殘刑9月10日)。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0年10月21日發監執行,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續予執行案及10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所定之刑,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兼衡其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朱柔臻調解成立,並於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等前科之素行(參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