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麗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 律師
李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2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4328、1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甲○○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簽立借據1紙,雙方約定乙○○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筆借款由甲○○出面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核貸後由甲○○將50萬元現金交予乙○○,乙○○則同意第一年每個月交9,000元予甲○○,由甲○○繳納貸款,嗣因乙○○未依約清償債務,甲○○遂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其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28號偵查中,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茲予更正),於102年6月20日至103年2月25日止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茲予補充更正),在不詳地點,自行在上開借據影本(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原本」,茲予更正)上加註「102年9月20日開始繳交」等與內容不實之文字後影印,並於10
3年2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204偵查庭,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影本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行使之,虛偽表示甲○○同意其於102年9月20日後再行還款,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地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4日中午12時12分偵查時,提示上開借據影本供甲○○表示意見,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與告訴人甲○○間因前開借款而於
102年6月20日簽立該借據,伊並於該借據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且於前揭偵查中交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渠等簽立該借據時,告訴人口頭同意伊於102年9月20日開始繳交還款,但不同意伊在該借據上載明,伊始於事後在該借據影本上加註該等文字,用以提醒伊開始還款之時間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非更改借據正本之文字,且非據以主張經告訴人同意始加註上述文字,僅作為提醒自己之用,應不該當偽造文書要件中之以他人名義製作或變造該借據;況被告上開加註之文字,並未影響偵查機關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因103年偵字第432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2
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以被告加註該等文字而作為認定其是否涉詐欺之依據;且被告提出該加註文字之借據,行使之對象非告訴人,而係向偵查機關提出其所持有之借據、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確實願清償債務,並非詐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又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對被告表示「錢的事等被告工作穩定後再還或再轉,這幾個月告訴人會先扛」諸如此類之語,足徵告訴人願延後讓被告清償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僅因嗣後雙方感情生變,告訴人使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因此提出上開加註文字之借據影本給偵查機關認定其有還款意願,告訴人之債權或利息請求權並未生損害之虞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簽立之借據1紙,雙方約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該筆借款由告訴人出面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核貸後由告訴人將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則同意第一年每個月交9,000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繳納貸款;且由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至103年2月25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在上開借據影本上加註「
102年9月20日開始繳交」等之文字;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告訴人遂對其提出詐欺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4328號偵查時,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204偵查庭,持上開加註文字之借據影本1紙交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陳報狀所附借據影本、被告於103年2月25日 庭呈 借據影本、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系爭借據影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系爭被告加註文字原本之借據、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328號偵查中之開庭光碟、103年
2月25日訊問筆錄、102年4月1日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
10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10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各
1份(詳見103年度偵字第4328號偵查卷〈下稱103偵4328卷〉第3、27、58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第41、63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加註前開文字係為了提醒自己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加註該等文字係為提醒自己還款日期,且雖於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然並無行使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既供稱:渠等於簽立上開借據簽立時,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伊在該借據上加註該等文字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問:被告先前到庭辯稱並沒有說不還錢,她一直要還告訴人錢,但告訴人沒有跟她要過,她也有簽借據給告訴人,但償還期限102年9月20日還沒到,告訴人就打電話恐嚇她,意見?)我有要求她還錢,因被告在
102年6月有簽借據,說她下個月會按月支付,可是我信用貸款,她從102年5月10日就開始沒有支付等語甚明(詳見
103偵4328卷第47至48頁),而衡諸該借據上既已載明借款人、貸與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且告訴人係於102年3月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光銀行於同年4月撥款,並應自同年5月開始償還本金利息予銀行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
102年4月1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詳見103偵4328卷第
3頁)在卷可證,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簽立該借據,雙方既已明確約定被告還款之方式及金額,苟告訴人斯時同意被告自102年9月20日開始償還者,何以告訴人會不同意在該借據上載明該還款的始期?再者,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辦該筆信用貸款需自102年5月開始還款,且衡諸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分手並簽立該借據等語明確,則何以渠等於102年6月20日簽立借據時,告訴人仍同意被告遲至102年9月20日開始償還借款?此與常情相違;又觀諸該借據之內容及形式外觀,苟被告加註該等文字係為提醒自己還款日期者,何以被告不在該借據空白處諸如該文件首端或側邊等其他明顯處加註該等文字?反而將該等文字加註在該借據之內容末?而衡諸常情,被告此等加註之方式顯使人誤認為係借據約定之事項,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伊自102年9月20日開始償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則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該借據時,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自102年9月20日開始償還,被告卻於事後自行在該借據影本上加註前開文字,即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明。再者,徵諸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你的還款計畫呢?)我一直要還他錢,只是他沒有跟我要過。那是到了後來…(問:你怎麼打算還他錢?你說你沒有詐欺阿,可是他提了很多證據表示你都一直拼命消費?)可是我簽的借據,他答應我102年9月20還他錢,日期還沒到,他就到我家打我爸爸,現在還在法院(被告拿出借據)。(問:來我看一下,你有簽借據給他?)我都有簽,還有簽票,他叫我簽本票,日期都不一樣,他只要跟我吵架就叫我…(問:你簽借據的日期是什麼時候?)我簽的借據日期是10
2年6月20日,是分手的那一天。(問:102年6月20日?)對。(問:然後呢?)上面寫他也答應我9月20日開始繳交,這段期間…(問:9月20日是102?還是103?)是10
2。因為他說他要給我時間讓我找工作,包括我沒工作的話…(問:那資料現在拿給我看?)好。(被告拿借據交予檢察官閱覽)(問:所以這是你的證據?是喔!庭呈借據乙紙。這個借據上面有寫你同意於第二年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以償還甲○○的信用貸款餘額,你有去辦了嗎?)我要解釋,是因為9月20日還沒到,及6月20日他答應我不再打給我,也不會再騷擾我…(問:你先等一下,我先記筆錄,現在已經是103年,你去申請貸款了嗎?)沒有,因為中間發生一些事,我要等我父親案子法院偵查完,看結果怎麼樣。(問:你說偵查案件是什麼?)因為102年9月20日還款日期還沒到,甲○○於7月16日晚上11點半到我家大吼大叫,我爸媽出去說因為時間很晚,有什麼事情等明天白天再來說,但他還是不走,後來就衝出人打我父親,後來我爸媽報警,警察來,就移送法院,隔天他還恐嚇我。(問:那是你們傷害、恐嚇,跟本案詐欺沒有關係。你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從頭到尾沒有要騙他,我line訊息…(問:你這張就是要給我。你們這很簡單,是債權債務糾紛,你當初有答應他先幫妳貸款、幫妳還,你要還給他?)可是他不能借據簽了,答應我的事都沒有做到,又來我家站崗找我,我被他嚇的不敢出門,他都在我家巷口站崗,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又找人來打我家人,這很可怕。(問:所以你這張要給我當資料,還有答辯狀?)請問需要Line的證據嗎?(問:好,一併附給我,庭呈借據影本、手寫答辯狀。)(被告交予檢察官)還有當初他叫我…他本來還有要我當保證人,可是後來說不想給我壓力,把我已經簽好的還給我,他說要跟我一起承擔,就把這還給我。(檢察官整理筆錄,庭呈借據影本、手寫答辯狀、LINE聊天內容13紙、新光銀行一般保證人責任宣告書。
我沒有要騙他,告訴人本來在借信用貸款時,還有要我當保證人,可是後來說不想給我壓力,把我已經簽好的保證人責任宣告書還給我。)他說要跟我一起承擔。」等情至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況於本院審理時質問被告為何於偵訊時提出該加註文字之借據影本時,未告知檢察官上開加註文字係雙方口頭約定時,被告辯稱:伊有說伊有口頭約定云云,然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被告並未告知檢察官渠等有口頭約定,及上開加註文字係為提醒自己云云,則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足認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主動提出該已加註該等文字之借據影本予檢察官,並以此借據而答辯稱伊有還款意願,並非詐欺,且被告既係於該次偵查時供稱:於簽立該借據時,「上面寫他也答應我9月20日開始繳交」等語,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即以上開其自行所加註之文字作為簽立該借據之約定,據此主張伊與告訴人業簽立該借據並約定還款日期係始自102年9月20日,故伊於10
2年6月20日簽立借據後仍未還款,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而提出予檢察官作為其抗辯之證據資料,自有行使之意思,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屬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既使檢察官有誤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前開約定償還期限之可能,自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訛,至於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且未以該借據作為認定依據,乃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而認定,並不足認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提出該加註文字之借據影本即非行使之行為,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行使之意思且未對告訴人之債權發生損害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借據影本上自行加註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文字即「(102年9月20日開始繳交)」而變造,並將之影印後於上開偵查時提出予檢察官而行使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係以擅自在借據影本上加註「102年9月20日開始繳交」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後影印,持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行使之,依據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擅自加註開始繳交還款日期之行為,係變造該借據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吳進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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