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332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劉承梓 被告 曾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8月27日20時00分許,由訴外人 陳錫欽 所駕駛、訴外人廣鄉儀器有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停置於基隆市○○區○○路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被告母親周秀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因倒車停車不當,擦撞系爭承保車輛左後方,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經基隆市警察局八堵分駐所警員現場處理。原告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18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並沒有任何因發生車禍而報案的事情,故原告應就發生車禍事故負舉證責任。又兩車雖有接觸到,但無法判定即係被告汽車碰撞系爭承保車輛,且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有多張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位置亦與兩車接觸之位置不符,並與被告車輛之車身高度不合,難認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傷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致兩車接觸所造成,縱認係被告汽車碰撞系爭承保車輛,以當時倒車之車速極慢,殊難想像系爭承保車輛會受有如估價單上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104年8月27日20時00分許,系爭承保車輛停置於基隆市○○區○○路停車場時,遭被告汽車因倒車停車不當,擦撞系爭承保車輛左後方,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乙節,固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事故現場照片彩色影印、警方查證記錄專用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據該分局105年5月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八堵分駐所工作紀錄簿所載「20:30前往源遠路29礦工醫院後停車場處理事故毀損,報案人陳錫欽將自小客ALH-1837停放於停車場,遭曾義鈞駕自小客CH-3927倒車擦撞陳錫欽之自小客左後車尾部後, 曾民 自行離開事故現場,經警方於現場拍照後返所電話通知曾民未到說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及被告均未在現場,係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向八堵分駐所報案,員警始到現場拍攝照片,就原告提出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之照片與員警到現場拍攝兩車碰撞之位置,已有諸多未吻合之疑義,何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何人駕駛之車輛先停放於事故現場,尚難僅憑事後拍攝之靜止狀態之兩車碰撞照片即逕謂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既未善盡舉證之責,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