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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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彬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7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彬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叁支、土造金屬撞針壹支均沒收;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玖面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玖面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錦彬於㈠民國101年8月18日後某日,在台南市善化區牛墟市場,向不詳人士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7顆,及土造金屬槍管3枝、土造金屬撞針1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㈡蘇錦彬復自101年11月某日起,在台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接續以剪貼鐵板數字並黏貼之方式,偽造汽車車牌000-00、2121-R6、0122-P8、6133-F3各2面及3238-MJ1面,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為警於101年12月19日18時10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區○○里00○0號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7顆、土造金屬槍管3枝、土造金屬撞針1個及偽造之汽車車牌000-00、2121-R6、0122-P8、6133-F3各2面及3238-MJ1面等物品。㈢蘇錦彬另於101年11月30日23時許,在台南市善化區「火網網咖」,向綽號「 阿義 」之男子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99公克,檢驗前淨重0.77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9公克),即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防汛便道口,因違規轉彎警攔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品。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錦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靜宜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有改造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改造子彈27顆、土造金屬槍管3枝、土造金屬撞針1個及偽造之汽車車牌共9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由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1項第2款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又被告自101年
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以剪貼鐵板數字並黏貼方式偽造車牌0面,時間關係密接,係基於躲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有本件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偽造特種文書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持有改造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惟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且偽造車牌係為隱匿販毒犯行,逃避警方查緝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廢五金工廠工作,家有父母、哥嫂及二姐同住等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刑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共3支、土造金屬撞針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7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偽造車號0000-00、2121-R6、0122-P8、6133-F3號車牌各2面及3238-MJ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上開扣案之子彈2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現僅餘彈殼27顆,已不具子彈完整之結構而失其效能,尚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6顆,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經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