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敏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敏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莊敏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7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經另案通緝,且其雙手手臂均有針筒注射痕跡,在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敏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凌晨0時55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11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8年間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101年間2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配偶為植物人)、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即針筒、玻璃球吸食器,依被告所述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28頁),是該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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