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17號
原   告 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湧
訴訟代理人  陳秀月
被   告  錢大立
       錢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錢大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柒元。
被告錢文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錢大立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
告錢文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錢大立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錢文欣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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