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
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95年1月底積欠友邦公司計
262,130元未為清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茲因
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函、同意
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授權同意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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