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王典鏗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
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
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8年
4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
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