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2號異議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 陳思寧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思寧(下稱相對人)於異議人處開設證券帳戶,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違約未依期履行交割情形,兩造於111年7月25達成還款協議,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12萬6438元及利息、違約金127萬3440元、懲罰性違約金14萬1263元,經異議人一再聯繫,均遭相對人虛與委蛇、藉故拖延而顯無清償之意,且參「交易所回傳投資人徵信報表」可知,相對人除遭異議人申報違約外,亦遭其他券商申報違約,況相對人既已需由他人協助還款,並於其他券商亦有大筆違約款項,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將達無資力狀態,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違約交割而與異議人簽立還款協議書,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憑,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固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於通訊軟體對話及「交易所回傳投資人徵信報表」為憑,惟自通訊軟體對話可知,相對人確有提及可向相對人之父尋求協助,然此實無法佐證相對人將陷於無資力;再就「交易所回傳投資人徵信報表」內容觀之,僅能推得相對人確有遭數家券商申報違約之紀錄,然金額欄均為空白,無法推得相對人違約金額或因此遭各該券商具體請求具體金額,亦無法推認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況,是至多僅能認為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即遽認相對人即有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基此,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