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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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115號

原告 郭大鈞

郭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廣仁謝傳蕓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柒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769元,共計為173,070元(30個月×5,76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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