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王家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9386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元(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上開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先予敘明。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陳金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萬9386元(含零件10萬6030元、工資及烤漆4萬3356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二)系爭汽車係於104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6月2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萬603元(計算式:10萬6030元/10=1萬603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萬3959元(計算式:1萬603+4萬3356=5萬395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