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195號
原告 黃伊瑩
被告 蘇方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786元,本院乃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前補正,並於112年6月8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