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16號

原告 黃秋萍

訴訟代理人 游家榮

被告 游仁寬 (原名 游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住處鐵門(下稱系爭鐵門)遭被告毀損不堪使用,因而支出更換系爭鐵門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家拓工程行估價單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觀諸該送貨單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本件被告毀損行為則係109年12月21日發生,可知該送貨單上所載之鐵門係原告當初購買系爭鐵門之明細,復參諸系爭鐵門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鐵門上半部遭被告切除一個大洞,位置位於門把及門鎖之右上方,一般人伸手入手即可輕易深入屋內自系爭鐵門內部開啟門鎖,系爭鐵門顯然失去其防盜功能,自有更換鐵門之必要,而上開送貨單既已記載原告購買系爭鐵門之費用,自得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至被告雖提出其他鐵門型錄辯稱原告請求賠償更換鐵門之費用過高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型錄所示之樣式、材質與本件遭毀損之系爭鐵門不同,自不能以此作為賠償之依據。末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支出將系爭鐵門換新之費用共5萬2000元,但系爭鐵門係原告於年109月11日30日購置,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月,原告購置新品已替代舊品,自亦有折舊應予以扣除,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鐵門損害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更換系爭鐵門費用之9成即4萬68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0.9=4萬68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門毀損之損害4萬6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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