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被告 蔡宏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茂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882元【即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2年3月27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59,001元、利息212,381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之加總債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