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票號
DB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其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該筆票據借款均由訴外人 曾士奇
使用,然曾士奇與其尚有債務糾紛未決,原告當無由請求上開票款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於書狀中爭執或到場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雖被告 曾辯 稱該筆借款現由曾士奇使用,曾士奇與其尚有票據糾紛,其應毋庸
擔負上開票據責任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以其自己與曾士奇間所存事由抗辯,
自非有據。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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