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到期日為九十
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受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其請求票款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