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JLAKY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00000000IEL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①被告等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及②該機車為 林秀媛 所有(聲請書誤為 張絲娟 所有)
應予更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同案少年 馮先璋 之供述。
㈢証人 林秀華 、張絲娟於警訊之供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扣案鑰匙二支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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