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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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元之
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
係伊交給訴外人 蕭建華 作為工資,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伊交給訴外
人蕭建華作為工資,及已支付部分利息云云,即認屬實,亦與法不合,自不
足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一十八萬元,及提示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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