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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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3行所載「全興工業區內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更正為「全興工業區工廠內飲用台灣啤酒1瓶」;第
4行所載「25分許」更正為「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造成具體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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