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20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玖萬零肆佰
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領用現金卡,得於信用額度內以
該卡循環動支,動用期間為1年,如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
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
,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詎被告迄至95年4月止,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8,640萬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兩造
另於94年3月1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100
,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
期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90,46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個
人信用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
項(攤還型)、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