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石 惠娟 (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之統計系統支援工程師,為宏德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宏德公司指派 石惠娟 為該公司撰寫「SPSS10.0中文版教育訓練基礎篇講義」,作為消費者購買宏德公司軟體時之訓練教材之用,因雙方並未特別以契約約定該著作財產權歸石惠娟享有,所以石惠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間完成該職務上創作後,宏德公司已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石惠娟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完成之該講義著作以電子郵件傳輸予宏德公司。詎石惠娟明知該講義著作完成後之著作財產權將歸宏德公司享有,其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竟意圖銷售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其不知情之弟 石明 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名義,與當時不知情之甲○○負責經營之碁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碁峰公司)訂立「SPSS10.X中文版」書籍出版契約,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間,將其前開完成之講義(語文)著作以電子郵件傳真並郵寄交予基峰公司,先後二次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利用當時不知情之甲○○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凱林彩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僱用之不知情已成年不詳姓名工人,將該講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宏德公司之同意,以「SPSS10.X統計資料分析實務應用」之書名擅自分別印刷重製一千五百本、五百本,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其起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明知該書侵害宏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物,仍基於意圖營利(按依前開出版契約約定如銷售二千本以內,基峰公司應按每本定價之百分之十五支付報酬予 石明家 )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利用當時仍不知情之甲○○以每本定價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之六五折至七折銷售交付予基峰公司之全國經銷商經銷商一新書局等(其每次出售之經銷商店名、地址、數量詳如附件一之客戶銷售統計表扣除附件二之客戶銷售統計表所示)。石惠娟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與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接獲宏德公司,委由通律法律事務所告知該書係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並由石惠娟告知係其基於宏德受僱人身分,受該公司指派撰寫前開講義而完成該書內容之著作,雙方並未特別以契約約定該著作財產權歸石惠娟享有,而亦明知該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之甲○○,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絡,先後多次推由甲○○以同一價格銷售交付予基峰公司之全國經銷商三民弘雅書局等(其每次出售之經銷商店名、地址、數量詳如附件二之客戶銷售統計表所示)。
二、案經宏德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除辯稱:「伊是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石惠娟他與告訴人和解,推斷他有侵犯到著作權的情事,才會跟告訴人和解,從那時候才知道他有侵害到著作權的情事,在此之前不知道他有違反著作權的事情;伊知道石惠娟為告訴人的員工,但伊不知道他是宏德公司的統支援工程師及他的任務在幫宏德公司撰寫講義,伊當時也不知道他撰寫該書的目的及動力,他沒有跟伊說,伊是事後才知道的,有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我們在隔兩天就馬上回函,請告訴人提供物證給公司參考,同時我們找作者說明,她說沒有侵犯到別人的著權云云外,餘亦均坦承不諱。
二、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SPSS10‧0中文版教育訓練基礎編講義、統計資料分析實務應用各乙本、出版契約書影本乙份、電子郵件影本乙份、銷售統計表二份、被告石惠娟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度薪資資料影本各乙件、被告甲○○之經銷書店販賣「SPSS10.X統計資料分析實務應用」一書之九十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五紙、七、八月份統一發票一紙及九、十月份統一發票二紙及通律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乙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石惠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既自承為宏德公司之雇用之統計系統支援工程師,受該司指派撰寫「SPSS10.0中文版教育訓練基礎篇講義」,作為消費者購買宏德公司軟體時之訓練教材之用,且雙方並未特別以契約約定該該著作財產權歸石惠娟享有之事實,則被告石惠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間完成該職務上創作後,宏德公司已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石惠娟當時不以自己之名義與碁峰公司簽訂出版契約,反而用其弟石明家之名義簽與碁峰公司簽訂出版契約,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甲○○及其公司之編輯 陳錦秀 也都承認:「知道被告石惠娟是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等情(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五三頁),被告甲○○之碁峰公司經營出版業及經銷軟體,且碁峰公司也是告訴人宏德公司之「軟體SPSS」的經銷商之事實,也經被告甲○○於原審供承無誤(原審卷第二八頁),被告石惠娟也有告訴被告甲○○:「其是宏德公司之系統支援工程師」等情(原審卷第四七頁),再看扣案被告石惠娟所寫的「SPSS10.0中文版教育訓練基礎篇講義」,顯然是供教育訓練用之「講義」,即作為「教材」,並非一般之書籍,且由告訴人宏德公司出名列印在封面,並無被告石惠娟之姓名,該講義之其內容也是配合SPSS10.0軟體所顯現之電腦螢幕,說明啟動及操作之方法,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指稱,該講義是作為購買公司軟體客戶教育訓練教材之用(九十年度偵他字第一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合乎事實,而可以採信。被告石惠娟也承認:「曾寫過前一代的教材」等情(原審卷第四八頁),並非毫無經驗之人,由前面之事證,可知該講義既非被告石惠娟自己所用之教材講義,被告石惠娟不可能不知道該講義是為告訴人公司而寫,而為公司編寫公司出售軟體之講義,本來也是告訴人公司之系統支援工程師指定工作內容,被告石惠娟為告訴人公司編寫該講義後,又以其弟石明家之名義,將該講義變更為一般書籍而公開出版販售,顯然不只是怕告訴人公司知道其出書,而是知道其並無著作權,所以被告惠娟非該講義著作人,即為被告石惠娟所明知,被告石惠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無誤」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應是事實,自足認定,嗣其辯稱不知道依照著作權法該著作是屬於宏德公司所有,伊以為是自己有著作權,伊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自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石惠娟先為告訴人公司編寫講義,再為被告甲○○公司出書,已經被告石惠娟於偵查中供述明白(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傳輸資料(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記載之日期及內容符合,可以認定。
三、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接獲」宏德公司委由通律法律事務所告知該書係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前,尚不知上情(詳後另述),惟被告甲○○接獲該函後,曾找被告石惠娟查證,石惠娟伊告知:「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著作權的歸屬問題,我就問他說這樣有無問題,甲○○說是不是由我出面與宏德公司處理,我跟他說這是我親筆寫的為何會有問題,【我跟他說宏德公司是要我幫他寫講義】,我這本書的內容可以摘取出來,作為他們公司講義的內容,這是我寫書的動力,目的就是要完成他們交給我的講義,我事先將我寫的該書,交給碁峰公司出版後,我再摘取該書的內容,作成該公司的講義,交給宏德公司,我當時並沒有再特別表明我是宏德公司的統計系統支援工程師,【因為我知道甲○○已經知道我的身分】,我為宏德公司撰寫講義是我的任務之一」等情(原審卷第六七頁),「(法官問石惠娟:甲○○有否問你,你有否有跟宏德公司另外特別你所寫該書著作權歸屬何人?),【我跟他說沒有另外特別簽訂契約】」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八頁),顯然被告石惠娟已告知被告甲○○是為告訴人公司寫此講義,以被告甲○○為經營出版業及經稍軟體業多年,應熟知著作權法之規定,又是告訴人公司軟體之經銷商,亦知告訴人是獨家代理本件之軟體(見九十年度偵他字第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之被告甲○○供述),又知被告石惠娟是告訴人之員工,與告訴人公司及被告石惠娟關係密切,還同意被告石惠娟以其弟石明家知名義出書,更是令人起疑,而由該存證信函內容,參諸被告石惠娟告知上情,恆諸事理,顯足認被告甲○○已明知該書係侵害該宏德公司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要屬無疑,其前開所辯,要告訴人公司提出著作等情,亦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被告石惠娟於審理中供稱:「甲○○不知道該書是伊為宏德公司所寫,是受伊牽累」云云,並改稱:「伊沒有說對甲○○寫這本書的動力及目的」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不合情理,無非均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基峰公司編輯陳錦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碁峰公司擔任編輯,是石惠娟打電話給伊,說她有寫這本書,看伊等是否要幫她出版,簽約事宜也是伊跟她接洽的,伊只知道她是宏德公司的員工,但是伊不知道她在宏德擔任何職務,她沒有告訴伊」等情(原審卷第五三頁),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的關係密切,被告甲○○又身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石惠娟有與被告甲○○接觸本件出書事實,合乎事理常情,是縱令證人陳錦秀所言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事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後來雖辯稱:直到出庭時才見到被告石惠娟等情,惟被告甲○○於原審已供稱:「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後,有向作者查證,作者說著作權是歸她所有」等情(原審卷第一九七頁),符合被告石惠娟之供述,也符合常理,如此重大之事,被告甲○○還說到開庭時才見到被告石惠娟,無法令人信服。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按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原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改列為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並將法定最高本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已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被告甲○○與石惠娟彼此間就前開共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犯上開侵害著作權罪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比較適用新舊著作權法,自有瑕疵,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判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足憑,因一時貪念及失慮致罹本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甲○○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石惠娟將「SPSS10.X中文版」語文著作交予甲○○,甲○○即明知該書之著作財產權為宏德公司所享有,竟與石惠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重製石惠娟所創作之「SPSS10.X統計資料分析實務應用」一書,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因認被告甲○○此份亦涉與石惠娟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等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是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石惠娟他與告訴人和解,推斷他有侵犯到著作權的情事,才會跟告訴人和解,從那時候才知道他有侵害到著作權的情事,在此之前不知道他有違反著作權的事情」等情。經查被告石惠娟雖係宏德公司之統計系統支援工程師,惟查該職務並不包括為該公司撰寫SPSS10.0中文版教育訓練基礎篇講義,寫講義是公司另外指派的工作,並非伊主要的工作內容,一般外人不能其統計系統支援工程師的身分,知悉其的職務內容,包括受公司指派為公司撰寫該講義,此一事實,業據被石惠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甲○○之同業 徐鳴龍 於審理中結稱:「作者委託出版他的著作,不一定用他的本名出書,因作者為了節稅,如所超過十八萬元他就要扣所得;另外作者身分敏感,我們可以不用他本名,比如說他是命題委員,他就可以不用他本名。出版業者都會問,但查證都會有困難,所以通常慣例上都在契約上有訂明,由委託出版的作者要自行負責擔保著作權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要自行負責,以免將來發生糾紛」等語在卷,其所供核與前開出版契約所載內容相符觀之,自足認被告甲○○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接獲」宏德公司委由通律法律事務所告知該書係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並找被告石惠娟查證以後,方知知該書該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之情事,在此之前渠不知情,僅係疏於查證,尚難認其已明知該侵害情事,已足認定。故此部份被告甲○○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