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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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
原告 王明燈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代理人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
被告張 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且未提供相關借款證據,故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丁苡寧 為被告之友人,因丁苡寧時常詢問被告投資問題,且因106年間被告看中一中國金融投資商品P2P(下稱系爭投資標的),而系爭投資標的亦為被告詢問丁苡寧在中國之友人即訴外人 黃雅婷 而得知,因丁苡寧欲介紹原告進行投資系爭標的,且原欲以其友人黃雅婷為窗口進行投資,嗣考量不便讓其友人知悉其財務狀況,故要求被告擔任其窗口進行投資系爭標的,而兩造當時各出資450萬元一起投資系爭標的,系爭標的係屬2年期之商品,且屬10%之收益產品,兩造約定原告收益8%,被告收益2%。而2年到期後因匯率差異過大,故被告要求原告續行投資1年,以彌補被告之虧損,且先前2年到期時被告有先行兌現150萬元予原告,其餘之300萬元,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投資款300萬元。又系爭支票開立之日期為系爭標的到期贖回日後1至2周,目的即為人民幣換匯後,匯回臺灣所需之時間差,孰料,系爭標的到期後因金融風暴仍無法贖回,進而導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另原告知悉被告亦同為受害者,卻因自身利益而多次委請不明人士至被告工作地點恐嚇威脅,此經被告向敦南派出所備案在案,仍無法遏止原告之行徑,使被告每日處於恐懼之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系爭支票為真實。而被告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兩造先前各出資450萬元一同投資系爭標的,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為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其中3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嗣因金融風暴導致投資款無法贖回,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被告上開所辯雖提出被告與丁苡寧、黃雅婷間之通訊軟體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丁苡寧間之通訊軟體內容:「(丁苡寧):家瑞老師:有空可以幫我看看這家公司嗎?(傳送圖片)(被告):這個是數字貨幣類的公司,你對這類的公司有興趣嗎?(丁苡寧):是的。…(被告):這個東西不好碰。(丁苡寧):好的!我老公叫我跟您請教。」、「(丁苡寧):家瑞老師:不好意思,既然您是用這種擺爛的方式處理,那不好意思,之前您開給我先生的每個月利息我們明天會全數尬進去,包括300萬的本金,雖然您用我不懂的方式再次讓我跌入您設下的陷阱,對於您,我還一直選擇相信,我真的太失望了…本票延1年,但我相信法律和網路是有辦法制裁的…」(見本卷卷第41頁、第45頁、第75頁)、被告與黃雅婷間之通訊軟體內容:「(黃雅婷):張老師您好,有個美金的項目很不錯,我把資料發給您,您有時間閱讀一下,全球動盪金融市場下的另類投資選擇JupaiSunnyCreditPortfolioFund,直接信貸投資策略基金,15萬美金起投,首年4.5萬美元頭期繳款,最優化的投金利用安排。產品亮點1.投資機會稀缺:與全球高淨值客戶共享投資機會,享受國際著名投行的投資產品。2.高效資金利用:call款機制繳款,首期只需認繳30%…(被告):P2P是不是出狀況了,什麼是良性清退啊?…(黃雅婷):是的。(被告):全面性嗎?怎麼會這樣?(黃雅婷):基本都是。(被告)無一倖免?(黃雅婷):是的。(被告):現在出金都被凍結…到期的息都逾期。…(黃雅婷):沒有什麼用的。…(黃雅婷):P2P在國內要終結了。…(黃雅婷):錢會比較難回來,可能只能只回一小部分。…(黃雅婷):我們公司的P2P平台去年出問題的,客戶到現在已經拿回40%左右了。我們公司這個不是我們主要的業務,主要的業務是地產,公司運營正常,客戶最後是會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7頁),核其內容僅顯示丁苡寧曾向被告詢問頁面公司之資訊及向被告表示即將行使票據權利,與黃雅婷間則僅係討論投資產品之相關資訊,然均無任何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共同投資之相關言論,故難僅憑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即逕認兩造確有共同投資系爭標的,以及系爭支票係被告為證明有取得原告所匯之其中投資款300萬元而簽發。是被告既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說明,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0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10年4月25日
RA0000000
300萬元
6%
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