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劉淵忠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八.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立具借據一紙暨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於借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繳納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息還款,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擔保品,經受償貳佰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正,尚不足伍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今仍積欠不還,屢經催討均無結果。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廉字第二四二九號強制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九號強制執行案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右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於拍賣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受償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額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