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羅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定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申領
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180,000元,借款動用期
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
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年利率3
%固定計算,自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
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按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1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
年12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於96年2月13日依法登報
公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
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