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0號、第二五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鷹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該綽號「阿鷹」之人,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由該綽號「阿鷹」之人下車以不詳之手法撬開車門後,竊取置放於車內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抽取式磁碟機一台、印章一個、大眾及彰化銀行存摺簿各一本,價值共約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甲○○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迅即與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在附近之大眾銀行保全人員 張政德 當場目擊行竊經過,並記下車牌號碼提供予丙○○後,經丙○○報警而循線查獲。甲○○基於前之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紅歡大賣場前,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並進入賣場內購物,認有機可趁,欲竊取乙○○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即持其所有隨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壞而毀損乙○○所有前揭機車之車頭鎖(撬開車頭鎖即可開啟置物箱),足以生損害於乙○○,甫著手於搜尋竊取置物箱內財物之際,即為附近巡邏員警發現,甲○○迅即逃離,致未得逞,嗣為警在高雄市○○路與二苓路口逮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甲○○對於右揭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壞告訴人乙○○機車車頭鎖,並著手竊取告訴人乙○○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然未得手即被發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其所有機車車頭鎖被破壞之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一紙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該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自始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鷹」之人,共同行竊被害人丙○○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其於原審時並辯稱:當天我是騎車載綽號「阿鷹」之人去找朋友,行經案發地點時「阿鷹」要我停車等一下,我不知道當時「阿鷹」是去偷皮包等語。惟查:
(一)案發當時係有二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包,而行竊方式係由其中一人下車後直接打開該車車門進入竊取,且竊取之動作很快即共同騎乘機車駛離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大眾銀行保全人員張政德於偵訊中證述甚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該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警訊卷可參。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當時我騎車載綽號「阿鷹」之人經過該處,「阿鷹」叫我停車後突然下車打開車門,只聽到「碰」乙聲我轉頭過去,看見「阿鷹」手裡拿著一個皮包叫我趕快騎車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坐在機車上等「阿鷹」,距離其竊取之地點約有一部汽車之遠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依被告當時停車地點與該不詳姓名綽號「阿鷹」之人行竊位置之距離,僅不過約一部汽車之遠,堪認被告係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早已選定目標預謀行竊,被告乃停車在旁把風並等候「阿鷹」竊盜得手後,搭載其離去。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該不詳姓名綽號「阿鷹」之人,僅認識二個月,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亦無法與之聯絡等情,本院自無從傳喚該「阿鷹」之成年男子以為查證。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甲○○第二次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有危害,足供兇器使用,有照片在警訊卷可參,其持之毀損機車車頭鎖並著手開啟置物箱以竊取財物,然未竊得財物,尚屬未遂階段,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鷹」之成年人間,就所犯第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毀損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一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加重竊盜之行為,尚未得手,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之第二次竊盜犯行,係因其騎車路過見被害人停車後下車購物,認有機可趁,方臨時起意持螺絲起子行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為第二次之竊盜犯行,顯非於右揭竊取被害人丙○○車內財物時,即自始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所為,自不能認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屬連續犯云云。然所謂概括犯意,並非限於行為人其後連續之行為均為自始基於單一整體故意所為,始得認定概括犯意而成立連續犯,事實上只要行為人認有機可趁而下手行竊,犯罪時間緊接,即可成立連續犯,因此原審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不成立連續犯,應成立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具狀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金錢,除與綽號「阿鷹」之人共同行竊外,更持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行竊,危害社會安寧,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惟念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