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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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處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級環保工程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乙○○、 周俊德 之合夥,負責人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委託被上訴人所屬之仁武或岡山垃圾焚化廠焚化,每月代處理費用,上訴人應於次月十日前清償,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共計積欠代處理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未清償,即六月份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七月份三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八月份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九月份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十月份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十一月份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經以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扣抵八十九年六月份未繳之全部代處理費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及七月份未清償之部分代處理費十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後,仍欠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經被上訴人分別以九0高縣環仁字第三一七四八號函與九0高縣環仁字第五一四一七號函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周俊德給付。㈡願借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契約係承攬契約,按承攬人之報酬清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費用,清求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始起訴請求給付,時效已消滅,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積欠之代處理費用,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次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款前段規定,上訴人未能於次月十日前繳納代處理費,除以履約保證金扣除外,並自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之代處理費即未依約繳納,兩造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自動解除,被上訴人不得依原契約所定清求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後之代處理費若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亦應依原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計價。又上訴人所提供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上訴人主張扣抵八十九年十一月之代處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周俊德部分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乙○○、周俊德之合夥,負責人為乙○○,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底將廢棄物運交被上訴人代處理,積欠代處理費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已以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扣抵部分代處理費,尚有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甲級環保工程行八十九年度垃圾進仁武焚化廠處理量一覽表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代處理費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可
否以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八十九年六月之代處理費?㈡兩造所簽訂契約有無自動解除?被上訴人可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給付
代處理費?
六、關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代處理費清求權是否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八十九年六月之代處理費?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尚未繳付被上訴人之代處理費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其中經結算尚未繳付之款項六月份為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七月為三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四元,此有上述上訴人不爭執之甲級環保工程行八十九年度垃圾進仁武焚化廠處理量一覽表為憑,而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付款方式:以每月結算乙次,乙方(指上訴人)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應付款項匯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確認繳納後由甲方開立收據。
」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乙方未能於次月十日前繳納代處理費,除以履約保證金扣除外,並自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繳納八十九年六月之代處理費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後,以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扣除六月份之全部代處理費,換言之,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份之代處理費,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代管理費請求權,已逾越二年而時效消滅之情事;又八十九年七月份之代處理費,亦經被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扣除後,仍尚有二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未繳付,連同八月至十一月份,總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代處理費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上訴人又主張其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應扣抵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代處理費云云,按履約保證金如何扣除,兩造既於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未能於次月十日前繳納代處理費時,被上訴人即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自不許上訴人指定扣抵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代處理費,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之指定扣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清償八十九年六月之代處理費時,即有權以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被上訴人既已予扣抵,即無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七、關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有無自動解除?被上訴人可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代處理費?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動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是,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
N復原狀之義務,但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處理廢棄物後,根本無法再回復原狀
,足見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乙方未能於次月十日前繳納代處理費,除以履約保證金扣除外,並自動解除契約:::」云云,其所稱解除契約,顯係終止契約之意,至為明確。
㈠因上訴人未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繳納上月即八十九年六月份代處理費,依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契約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雖即自動終止,惟契約終止後,兩造仍依原契約內容繼續運作;即上訴人繼續將廢棄物運交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並經被上訴人接受,足見兩造嗣後已默示合意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請求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之代處理費。
八、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試燒階段代處理費按廢棄物重量計價以0.一公噸收費五十八元,不足0.一公噸部分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營運階段代處理費所需費用依縣政府核定收費標準調整,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委託焚化處理之廠商,調整焚化處理費用,依實際進廠量每公噸酌收一千九百元,無需負責清運等量灰渣,並追溯繳納辦理,此有被上訴人八九高縣環四字第二二一七八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七頁)。嗣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會同各廠商召閞之有關清除機構清運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進本縣垃圾焚化廠代處理收費標準事宜研議會」,決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起算日,依高雄縣政府核定收費標準每公噸一千九百元收取代處理費。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調整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參加該研議會,有會議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七八頁至八一頁)。職是,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調整代處理費,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被上訴人依高雄縣政府核定之收費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處理費,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後之代處理費仍應以原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計價給付,自不可採。
九、查上訴人八十九年度運廢棄物(垃圾)進被上訴人仁武焚化廠處理量,計六月五日至六月三十日有二一0.四公噸、七月一日至七月九日有六三.二公噸、七月十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有二三五.五公噸、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有一四八.四公噸、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有一二三.八公噸、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有九三公噸、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有三一.五公噸,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將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七月九日上訴人垃圾進廠量,依原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以每公噸五八0元計價,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垃圾進廠量依高雄縣政府核定收費標準調整為每公噸一千九百元,核算結果,上訴人應繳而未繳之代處理費金額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以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扣除六月份全部代處理費及七月份部分代處理費,尚積欠代處理費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零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該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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