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十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緯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向前行駛,適有 賈美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緯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軍校路便道,致甲○○駕駛之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左前車門與賈美珍駕駛之機車前方導流面板右側發生擦撞,造成賈美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報警並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賈美珍之夫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賈美珍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時速三十公里,車子通過緯六路後,突然被害人之機車來撞我左後車門,我將車子右偏行駛,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就將車子停下來,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她倒地後行動電話在左手邊,我懷疑被害人可能在講行動電話或因為心臟病休克,才沒有用手去扶直接撞擊頭部云云。惟查:
(一)右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致肇事致被害人賈美珍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譚德仁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稱:「發生時我只聽到有擦撞聲音,於是我就把車子停下來,發覺對方人車倒地,才知發生車禍的」「自小客車左前門塑膠條位置與機車前導流面板右側發生擦撞」「機車行車速度我不知道,我行車速度約卅公里,雙方均無剎車」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七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經原審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害人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事故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零九分,告訴人曾以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害人上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秒數僅為二十三妙,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即發生本件事故時間,被害人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直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告訴人方復以上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害人上開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CDR通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証發生車禍時,被害人並未打電話,上訴人甲○○稱發生車禍時被害人可能在講行動電話云云,應非可採。
(三)被害人係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合併硬膜下血腫及腦出血和腦幹壓迫等傷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急救,除受有前揭傷害及罹患尿崩症外,並未罹患心臟疾病等情,復有國軍左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甲○○稱被害人可能因為心臟病休克云云,亦非可採。
(四)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亦認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000三三二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九八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仍有過失,至於被害人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故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函參照),然上訴人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上訴人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對被害人賈美珍之死亡仍應負責。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向前行駛,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甲○○應有過失,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報警並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有警訊筆錄可證,並有證人譚德仁於警訊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救助傷者,態度尚可,惟於犯後飾詞狡辯,將責任完全推給已死之被害人,造成與被害人家屬衝突,惡性非輕,並被害人行車亦有過失,迄今仍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中度之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過失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任森銓
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