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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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趙孝安
被   告  廖又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規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南投縣埔里鎮,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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