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內展示架上之妮維雅美白彈潤乳液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78元),得手後藏於衣袖內離去。㈡於105年2月27日下午5時27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
取該超商內展示架上之妮維雅美白彈潤乳液1瓶(價值139元),得手後藏於衣袖內欲離去時,為店長李○○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陳玉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6頁、審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
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如上開一㈡所竊乳液1瓶,業由告訴代理人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2頁);如前揭一㈠所竊乳液2瓶,於查獲時已遭被告使用殆盡,惟被告犯後業已支付相當款項予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審易字卷第4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李昆樺表示無誤(見審易字卷第5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5年2月22日、同年月27日,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均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之規定。查被告如上開一㈡所竊乳液1瓶,業由告訴代理人李○○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前揭一㈠所竊乳液2瓶,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犯後既已賠償告訴人相當款項,而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