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張家綸
陳彥鳴
被 告 紀衛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
路2段與力行街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劉星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警詢筆錄雖僅提及系爭車輛後照鏡
受損,但此為初步觀察之受損狀況,經維修後確認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萬6234元,業經原告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乙節,並無爭執;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後照鏡擦撞,系爭
車輛僅有後照鏡受損,此經被告與劉星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日確認無誤,劉星宏更表示後照鏡以外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由其負責,已拋棄除後照鏡以外其他部分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權,詎原告主張之維修範圍竟包
括前車門葉子板、大燈等部分,該等部位並非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損,與被告與劉星宏在警局所確認之範圍不同,系爭
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至108年2月26日至原廠估價、
108年3月9日追加更換後照鏡項目前,仍由劉星宏使用,
維修廠無法判斷其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相關,車損
範圍自應以現場當事人之判斷為準。再者,系爭車輛維修價
格之鑑定報告與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落差甚大,顯見原告
主張之金額過於浮濫,因鑑定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原告主張
費用之半數,是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原告所主張後照
鏡修復費用之半數,即3086元;且原告提出之維修金額未計
算折舊,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6234元等事實,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畫面、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復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致乙
節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86元,且其與劉星
宏業已和解,劉星宏已拋棄除後照鏡以外其他部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劉星
宏雖曾向被告稱:「就像我們今天講的,因為我們事故聯單
上也只有提到這部分,所以我就希望就是這個、這個、這個
我來負責,好,呀你就負責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依此對話內容,僅足認定劉星宏表達希望被告負責本件交
通事故所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之意,尚難遽認劉星宏已拋棄
除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以外其他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次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固可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與系爭車輛之右側後
照鏡碰撞,警員於現場所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亦為右側後
照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4月30日北市警
士分交字第1083018112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在卷可稽,惟二車
碰撞後,除造成撞擊點部位之車輛零件及烤漆受損外,亦可
能造成與撞擊點部位零件相鄰或相連接之零件因而變形或受
損,此等相鄰或相連接部位之損害,自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書狀中亦自
承其與劉星宏曾協議關於系爭車輛右三角窗玻璃、右車窗外
水切之修復亦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69頁),並自承系爭
車輛右後視鏡下飾蓋、右邊後視鏡蓋、後視鏡座引擎蓋、右
後座後蓋板之零件費用,及拆裝右前角窗玻璃、右後鏡面玻
璃、後視鏡電機、後視鏡下護板之工資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右側後
照鏡相鄰及相連接部位有修復之必要性。再者,本件送請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右前門外水切零件費用6925元、右後視鏡下視蓋零件
費用6101元、右前車門內板、右前角窗玻璃、右前無支撐架
車門把手、右前車門防水墊、右車外後視鏡、右鏡面玻璃、
右後視鏡電機、右外後視鏡上蓋板、下護板及支座之拆裝費
用、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維修費用合計1萬6300元,右前
葉子板、右前車門、右邊後視鏡蓋之噴漆費用合計1萬8350
元,有該公會108年6月13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34號
函及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憑,上開修復部位均屬系爭車輛右側
後照鏡及其相鄰、相連接部位之零件更換、拆裝、鈑金、烤
漆費用,足見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
始生此等修復費用,則原告賠付此部分零件、拆裝及鈑金工
資、烤漆費用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㈣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鑑定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7676元(其中工資費用1
萬6300元、烤漆費用1萬8350元、零件費用1萬3026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107年2月1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0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30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300
元、塗裝1萬8350元,合計為3萬608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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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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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3026×0.369=4807│00000-0000=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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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8219×0.369=3033│0000-0000=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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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5186×0.369=1914│0000-00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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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3272×0.369=1207│0000-0000=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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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10個月)│2065×0.369×(10/12)=635│0000-000=14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