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涂定潤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定潤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盜匪罪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0號傷害、竊盜等罪確定判決,顯屬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理由事。
㈠審判中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證據,是否屬實,此與被告有
無判決事實欄記載所稱之盜匪罪及傷害、竊盜等罪之犯行,及扣案瓦斯噴器、尖刀及 陳藝夫 身分證二張等物,是否案發當時於被告身上所查獲的,及警詢中被告坦承不諱之供述或自白,是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及不予採納之理由,自不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僅就被告有無對被害人 范仁清 強盜及對被害人 蔡忠豐 傷
害等犯行,迭次供述不一,及有無對被害人陳藝夫竊盜犯行,依憑證人范仁清、蔡忠豐、 林家平 及陳藝夫證詞, 復佐 以贓證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蔡忠豐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瓦斯噴霧器二支、尖刀等,綜合判斷,認警訊中被告坦承犯罪不諱之供述或自白為可採,捨棄審判中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證據,論罪科刑,即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有未盡依職權調查之能事,致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第四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均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三、經查: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部分(即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
四五0號判決確定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宣判,堪認聲請人於送達判決二十日後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聲請再審期間規定不符,自不合法,先予敘明。
㈡再者,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不無判
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云云部分,屬於聲請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不服,依上揭說明,該部分應為非常上訴之救濟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此部分之聲請事由,自無理由。
㈢又就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本件聲請意旨內容,無非係就原
審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足認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即不符合「嶄新性」要件,而非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0號判
決之聲請再審,係不合法且無理由;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判決之聲請再審,係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