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偉強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巷口口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