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義具保人歐達明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俞明義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歐達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刑保字第八六00三四六四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達明因被告俞明義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歐達明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八六00三四六四號)、被告俞明義戶口名簿、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俞明義妨害自由等案之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傳喚拘提被告俞明義未獲無法代執行之函文、通知具保人歐達明帶同被告俞明義到案執行之通知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俞明義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歐達明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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