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六所減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並準用第8條第3項之規定,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罰金易服勞役者,罰金金額經減少二分之一,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應按其減處之罰金額,依有關各項折算標準之規定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本院95年度聲字第456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減刑後之刑度仍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故定執行刑時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暨就所處罰金部分,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六減刑後之罰金,依法應與減刑後之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故本件原判決所處沒收,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4.09.01至94.09.23│94.09.19至94.09.21││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3918│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3918││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966號│94年度訴字第9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12.22│94.12.22│├───┼──────┼────────────┼────────────┤││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966號│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決確定│95.04.06│95.01.27│││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徒刑9月│徒刑5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他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他字第│││440號│440號│└──────────┴────────────┴────────────┘┌──────────┬────────────┬────────────┐│編號│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4.06.某日至94.10.20│94.09.06至94.09.07││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454號│2454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94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3.02│95.03.02│├───┼──────┼────────────┼────────────┤││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94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判決├──────┼────────────┼────────────┤││判決確定│95.03.27│95.03.02│││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徒刑4.5月│徒刑1.5月││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796│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796│││號│號│└──────────┴────────────┴────────────┘┌──────────┬────────────┬────────────┐│編號│五│六│├──────────┼────────────┼────────────┤│罪名│詐欺│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易勞10日(銀元三千元)││(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93.11.25至93.12.01│94.05.15││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4425│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3268││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94年度基簡字第9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4.06│94.11.18│├───┼──────┼────────────┼────────────┤││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94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判決├──────┼────────────┼────────────┤││判決確定│95.04.06│94.12.19│││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徒刑2.5月│銀元一千五百元││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103│基隆地檢95年度罰執字第│││號│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