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與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並先、後移付執行在案,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2條(聲請書漏未記載)、第10條第2項聲請併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所示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暨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三罪經減刑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定其應執行刑為原定執行刑(二年)之二分之一,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94年5月9日│94年6月12日│94年5月20日│94年11月2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有期徒刑五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否(不符合與編號合併││併定刑│年確定│定應執行刑之定刑要件)│├─────┼─────────────┬─────────────┬─────────────┼─────────────┤│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4年度偵字第313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4年基簡字第886號│94年上訴字第884號│94年上訴字第884號│95年度訴字第131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11月7日│94年11月9日│94年11月9日│95年3月7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4年基簡字第886號│94年上訴字第884號│94年上訴字第884號│95年度訴字第131號│││號││││││判決├─┼─────────────┼─────────────┼─────────────┼─────────────┤││確│││││││定│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8日│94年11月9日│95年4月3日│││日│││││││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不符合與編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要件│├─────┼─────────────┬─────────────┬─────────────┼─────────────┤│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715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23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123號│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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