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粉末合計3包(各為毛重0.4、1.1及0.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05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08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730號鑑定書1紙可證;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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