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
6行更正、補充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10,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
113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