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因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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