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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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計時收費停車場標誌牌1面」補充為「計時收費停車場標誌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計時收費停車場標誌牌1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收費停車場標誌牌是屬於公物,且已損壞放置在路邊,才會想拿去變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拿取計時收費停
車場標誌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秘書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標誌牌1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收費停車場標誌牌是屬於公物,且已損
壞放置在路邊云云。惟查,收費停車場標誌牌係屬公物之事,乃眾所週知之事理,縱其上並未印有「公物」字樣,亦無足諉為不知標誌牌係公物之理。且依扣案標誌牌之照片顯示,一般之人自外形觀之,亦可知悉係豎立於停車收費路段,用以告知用路人該路段為停車收費路段,縱該標誌牌已損壞傾倒,亦非得任由他人撿取之無主物,被告對於該標誌牌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可擅自取走應知之甚詳,仍取走該標誌牌,其主觀之犯意誠屬昭然。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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