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參。至前開案件所扣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