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
蔡淑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9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淑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淑美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案件),被告陳國龍則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訴字第15號案件),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認被告2人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陳國龍與蔡淑美為同居關係,陳國龍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8時25分許,搭乘蔡淑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行駛,於左轉寶慶路之際,適有 洪杰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洪杰民因而受有手肘、前臂及手腕、髖部、大腿、小腿及足踝等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際,蔡淑美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反推由陳國龍下車查看,而陳國龍明知蔡淑美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見洪杰民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竟基於教唆他人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車後教唆蔡淑美駕車逃離現場,蔡淑美亦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因而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已受傷之洪杰民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蔡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杰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楊芝勳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證人洪杰民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楊芝勳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拷貝檔案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最高法定本刑則提高至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蔡淑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陳國龍教唆被告蔡淑美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係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蔡淑美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洪杰民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陳國龍於車禍發生後,不但未要求被告蔡淑美停車處理傷患,竟教唆被告蔡淑美離開現場,惡性非輕。
然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淑美業與被害人洪杰民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另兼衡以被告2人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
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均併為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