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為到期日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屆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息收回記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規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息收回記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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