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嘉義縣大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得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受上訴人僱用擔任信用業務部辦事員,服務期間並無任何違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無正當理由將伊解僱,並非合法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私自塗改其夫 曾文興 之貸款帳卡,致伊短收利息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圖利其配偶,影響伊之信譽及業務甚鉅,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農會信用業務部期間,經管其夫曾文興於上訴人農會貸款之帳卡,該帳卡原記載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訖息日,遭塗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另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收息日期,亦遭塗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致曾文興未繳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五月之利息,上訴人短收利息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至八十六年八月間,被上訴人調職移交後,始經發覺,由曾文興補繳上開利息完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台端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予解僱」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㈠台端經辦放款業務時,塗改卡片短收利息圖利配偶,歷次經催簽報,經數月乃置之不理,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三款規定。㈡不服職務調動,託人傳話威脅,若不調回信用部原經辦業務,則予檢舉,已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事項。㈢因此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犯之情節有重大過失,應予以解聘。」等語。有上開帳卡、上訴人所發通知書、函及被上訴人申訴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曾文興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貸款帳卡遭塗改,係發生於被上訴人經辦該業務之期間,被上訴人自承此係其疏失所造成之錯誤,有其簽呈可考,系爭帳卡利息欄內之利息起訖日期均係以手工方式按月連續記載,短缺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五月之兩個月之利息,被上訴人顯係為隱瞞上開利息未繳納之事實而塗改系爭帳卡,不可能於事後由他人加以塗改。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疏失,忘記催收云云。果爾,被上訴人何未於次月繳息日屆至時,通知曾文興補繳﹖遲至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移交後,始遭察覺。參以該塗改帳卡之行為非僅一次,均發生在被上訴人配偶曾文興之貸款帳卡,足徵被上訴人係以其承辦該業務,經管貸款帳卡之便,認金融業務繁雜,利息數額不多,不致遭人發現,冀圖僥倖,而圖利曾文興。其辯稱疏忽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農會聘僱人員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情形者,應予懲戒,內政部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三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懲戒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五種,應依功過輕重辦理。被上訴人雖有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不當行為,惟其在上訴人農會服務十年,所圖利益僅一萬餘元,此外未發現有何不法行為,並已於簽呈內承認係其經辦職務期間之疏失造成錯誤,系爭短收之利息亦經曾文興補繳完畢,被上訴人嗣遭調動職務多次,均奉命移交。依此情節,上訴人處以最嚴厲之解聘處分,顯有失平衡,違反同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難認妥適。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服職務調動,託人傳話威脅,若不調回信用部原經辦業務,則予檢舉,有同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之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林東坡 、 巫崇生 亦證稱並無其事;另證人 黃勝外 之證言,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託人傳話威脅,上訴人此項抗辯,難認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係屬私權之爭執,被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上訴人辯稱:伊解聘被上訴人,係伊裁量權之行使,業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法院不得介入云云,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帳卡為上訴人對於貸款帳戶管理之重要資料,被上訴人將其業務上掌管之系爭帳卡,先後兩次予以塗改,致其記載之內容訛誤,營私舞弊,違反對於上訴人之忠誠廉潔義務,事後復以疏忽為由,飾詞諉責。似此情形,能否謂其違失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不得予以解僱,自滋疑義。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