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五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係夫妻,乙○○於甲○○因煙毒案件執行中,與 陳新源 過從甚密,陳新源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邀約乙○○於是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市○○路口之大華僑戲院門口見面,為甲○○知悉,甲○○因不滿陳新源於其在獄期間追求乙○○,遂與乙○○、上訴人丙○○及綽號「 阿清 」、「 阿賢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由乙○○帶路並指認陳新源,丙○○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八號計程車搭載甲○○及「阿清」、「阿賢」等人,至上開約見之地點,將陳新源押上計程車載往樹德女中附近及澄清湖附近之民宅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其間並以言語脅迫,使不敢抗拒、逃跑,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十九時許,甲○○等人始推由丙○○將陳新源載回大華僑戲院放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乙○○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又法院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否則即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於本件犯行與甲○○等人有共同(對陳新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甲○○等人帶路並指認陳新源等情,而依其理由二之㈠記載,係以告訴人陳新源之指訴及陳新源當天約乙○○在大華僑戲院前見面,而甲○○與陳新源素不相識,非由乙○○指認,不可能在人群中認出陳新源,為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惟依其事實欄之記載,陳新源係於甲○○在監執行中,與乙○○私下往來,並因電話約見乙○○為甲○○所知悉,而遭甲○○糾眾挾持毆打;倘屬無訛,乙○○既係有夫之婦,衡情對於其與陳新源私下交往之事,忌為其夫甲○○所知悉,猶恐不及,謂其與陳新源私下相約後,卻帶同甲○○等人前往指認並予以挾持、毆打,是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非無疑義。是縱認乙○○有帶路及指認陳新源情事,是否足以推論其與甲○○等人間必有對陳新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殊值深究。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經指明,自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審認之必要。則究竟乙○○與陳新源交往之程度如何?彼此間有無過節?乙○○到場指認之動機及本意如何﹖其除帶路指認外,事前是否知悉或參與甲○○等人為本案犯行之計議?凡此,俱攸關上訴人乙○○與甲○○等人間有無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認定,原審未予深入查究,仍僅憑上訴人乙○○單純到場指認之事實,遽論其為上開罪名之共犯,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況據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伊當日在大公路橋下,載三名男子至大華僑戲院云云,其中之乘客並無女子,上訴人甲○○於原審亦陳稱伊係於乙○○到客廳回電話時,在房間內之副機竊聽,而知悉乙○○與陳新源相約之事,伊在家中看過陳新源之照片,故能認出陳新源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一、五十三頁正面,更㈠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據,是否全屬無可憑信?原審未予以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為取捨論斷之說明,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告訴人陳新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固均指稱上訴人丙○○始終在場參與犯行,嗣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我在樹德女中附近被毆打後,身體有點不適,所以我被載回大華僑戲院時,不清楚是誰載我回去,應是原來那部車」,其前後陳述並非明確,已難謂無瑕疵;而上訴人丙○○則始終否認參與甲○○等人之犯行,迭次辯稱伊與甲○○、乙○○不認識,僅受僱賺車資而已, 伊載 甲○○等人至樹德女中附近民宅下車後,即駛離該處繼續營業云云,上訴人甲○○於原審亦供稱伊誤以調解人 陳國男 住處在和春戲院附近,攔丙○○之計程車至該處,下車給其新台幣一百元,發現地址錯誤後,又攔計程車前往灣仔內山腳下,陳國男當時不在,由 李光耀 出來招呼,後來伊叫無線電計程車二部來,伊與友人搭一部計程車回去,陳新源搭另一部計程車至大華僑戲院等語,證人李光耀於原審亦證稱:「他們(指甲○○等人)等不到(陳國男),便叫了一部無線電計程車就離去,……他們除了叫車外,沒有在我們那裡打電話」,其等所供當時有打電話叫計程車部分倘屬非虛,上訴人甲○○等人在陳國男處既有呼叫無線電計程車乘坐離去之情形,則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就搭我們的計程車,載到灣仔內一處民宅,談他和我太太的事,我有忍不住用拳腳打他,到晚上七時許,叫司機再載他回大華僑」,其中所稱之「司機」是否即係上訴人丙○○?且上訴人丙○○係計程車司機,倘與甲○○、乙○○不認識,何故參與甲○○等人挾持、毆打陳新源之犯行?俱難無疑,而有詳加查證之必要,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僅憑告訴人陳新源之指訴及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丙○○參與犯罪之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而上開違誤情形,已足以影響上訴人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實施之認定,應認原判決全部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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