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皇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文雄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林崑地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分別將被上訴人甲○○次子 林文煌 、被上訴人乙○○配偶 謝彩鳳 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二四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二四,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盧木全 、 盧溪溉 所指定之 張國財 、 盧彥明 二人,以抵償上訴人公司積欠盧木全、盧溪溉之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債務,上訴人承諾願如數清償伊各三百七十五萬元,然迄未履行等情,本於求償權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三百七十五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清償者非伊公司之債務,而係被上訴人與官文雄等三人個人之債務。且上開土地原係訴外人 邱猛龍 欠被上訴人與官文雄三人債務,因無力清償,而提供抵償,並經官文雄等三人協議,以林文煌、謝彩鳳名義登記,林文煌、謝彩鳳並非真正之土地所有人。其後官文雄等三人協議將該土地提供清償其三人積欠盧木全、盧溪溉之債務,與伊公司無關。至伊公司董事長書立切結書,承諾由伊清償,與公司之業務亦無關聯,而係逾越代表權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能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為證。切結書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官文雄之印章,並有官文雄之簽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承認切結書簽章之真正。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係皇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茲為副董事長甲○○、常務董事乙○○提供其次子林文煌、配偶謝彩鳳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田地面積○‧二四一四公頃各持分二○○○○分之一四二四之權利,因為清償本公司之債務,各以價值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將土地所有權轉讓債務人(為債權人之誤)屬實,嗣後上記之債務應由本公司予以確認承受其金額,並應由公司照數清償予甲○○、乙○○」,核與證人即代書 官明 四證稱:「當時甲○○、乙○○、官文雄到事務所說公司為了解決債務問題,協調好由北園段一一三四號土地登記給姓盧,姓張,以七五○萬價值登記給債權人」「原告為了代公司清償債務,就將土地登記給姓盧、姓張」等語相符。又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上開債務,債權人為盧溪溉、盧木全,該借款債務係以被上訴人及官文雄三人名義簽發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開立之支票存款第二八六六-三帳戶之支票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盧溪溉、盧木全證述屬實,復有協議書二件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提制作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同意書內載:「茲前曾經股東大會所有股東同意,以官文雄、甲○○、乙○○等三人具名,於嘉義合庫南嘉義支庫開立之支票存款第二八六六-三帳戶,所開立支票金額經全體董監事追認正確,如果發生損害時,由皇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具保人等連帶負責清償」等情,並由官文雄、甲○○、乙○○、曾水典、黃昭哲、蘇子南、 黃經洲 、 王振榮 、盧溪溉等九人(以下稱官文雄等九人)於具保人處蓋章,此九人中有七位係董事,而上訴人公司當時有九位董事,簽名之董事已超過半數,自已發生效力,足認上開帳戶開出之支票與上訴人公司確有相當之關聯。證人 許宏基 、曾水典復證稱上開帳戶之債務為上訴人公司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清償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之事實,自堪採信。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時,官文雄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擔任副董事長、乙○○擔任常務董事,三人均屬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彼等為便利上訴人對外週轉資金,事先取得股東大會同意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上開帳戶,簽發支票,當日並獲得上訴人全體董監事追認正確,有官文雄等九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可證。且被上訴人及官文雄三人並未合夥經營事業,又有自己使用之支票帳戶,若非上訴人要使用帳戶,官文雄等三人何必聯名開立上開帳戶,故上訴人辯稱以上開帳戶開立之支票對外借錢均非上訴人公司之債務,顯無足採。上開帳戶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戶,同意書亦於同日作成,同意書之真意應係追認上開帳戶所簽發之支票,非上訴人所稱同意書書立之前所簽發之支票。查上訴人若以其名義開立之四本支票帳戶籌措資金作丙種墊款,恐遭證券交易所取締之事實,業經證人曾水典證述屬實。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起因經營不當而虧損累累,遂以上開帳戶開立之支票向盧溪溉、盧木全借錢週轉,非官文雄等三人私下借款。因之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木全等人抵償七百五十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務。若被上訴人未以土地抵償七百五十萬元,因盧溪溉、盧木全可另外依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故難謂被上訴人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求償權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三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為籌措丙種墊款資金,乃由被上訴人及官文雄等三人在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設立二八六六-三號帳戶,以該帳戶支票向盧溪溉、盧木全借款等情,惟向盧溪溉二人借款者究為上訴人,抑為被上訴人及官文雄等三人,因盧溪溉等二人為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所言最為真切。盧木全於第一審證稱:「盧溪溉拿三個人的支票向我調錢的,是三個人委託盧溪溉,原因不清楚,盧溪溉拿給我的,我領不到錢,盧溪溉找三個人出來」等語(見一審卷三七頁背面)。盧溪溉亦於第一審證稱:「切結書沒有(沒有看過),協議書看過,官文雄、甲○○、乙○○三個人向我借款,為何借錢我不知道,共開了一千七百多萬元的票,三個人聯合開的,協議書內抵償是沒有錯,用現金、支票、股票,我們借錢是對私人,不是對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三六頁背面)。依此證言,向盧溪溉或盧木全借款者為被上訴人及官文雄等三人,而非上訴人。原審就此有利被上訴人之訴訟資料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相異之論斷,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